(2016)苏011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3月10日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至7月30日间,被告人温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盗窃三次,盗窃���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先声再康药店,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的一箱四瓶鸿茅药酒盗走(价值人民币999元)。2、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C3馆1206室助成烟酒店,趁店员不注意,将店内7瓶(4大瓶3小瓶)劲酒盗走(价值人民币106元)。3、201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6号金盛国际家居一楼立邦漆专卖店,趁店内无人,将店内桌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先声再康药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C3馆1206室助成烟酒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祁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竺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