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全杰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02行初62号原告段全杰,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北外环。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冬,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涛,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薛阁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段全杰因认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杰、燕晓静,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全杰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立案查处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依法严查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段全杰诉称,原告在亳州市文帝西路24号(谯城区小刘庄市政家属院4排一号)拥有房屋一套。2012年8月16日早晨五时左右,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任何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及时报警,公安出警后并未制止强拆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调查情况,但是被告并未作出回应,也没有对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2016年6月2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向被告提起立案查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法查处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房屋行为的职责。2016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该查处申请,但至今已经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仍未履行上述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原告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并严查责任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全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立案查处申请书、邮寄底单、妥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立案查处申请。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并未接到原告关于自己房屋被拆除的报警,而是于2016年6月3日才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明确写明“2012年8月16日早晨五时左右,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张建及工作人员,使用大型器械,强行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此番表述已经清楚的反映出来,其房屋是被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张建及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并不是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张建及工作人员强行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也不构成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明知自己的房屋被拆除,是政府的拆迁行为,且房屋已被拆除四年之久,应在拆除之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仍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实为浪费警力、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行为。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段全杰明知其房屋被薛阁街道办事处及工作人员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证明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立案查处申请书,恰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指出了违法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的行为主体,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更未对违法行为进行实质的调查和处理,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而原告的房屋是被薛阁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只能是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而薛阁街道办事处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拆除主体。因此,其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原告指出了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该职责。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是于2016年6月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段全杰向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称“2012年8月16日早晨五时左右,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张建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没有任何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大型器械,强行将原告的房屋非法拆除。”要求被告依法立案查处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依法严查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段全杰认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立案查处申请书后未进行调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段全杰的立案查处申请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