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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王夏民、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王夏民,王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71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湖滨路*号。主要负责人黎新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男,该社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玄琦,男,该社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夏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素珍,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以下简称寿昌信用社)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冷钰和被告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夏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贷款本金及月利率6.066667‰和9.100000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066667‰计算,2016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000005‰计算);2、被告王素珍对被告王夏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王夏民、王素珍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我社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王夏民发放贷款,并就贷款期限、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王夏民、王素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7057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此外,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素珍向我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王夏民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内向我社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000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8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王夏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夏民未按约支付利息,故我社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被告王夏民催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王夏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素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素珍辩称,我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和《保证函》抵押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是事实,但我不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我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我的抵押和担保意愿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素珍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等证据有异议,其意见与抗辩意见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寿昌信用社与被告王夏民、王素珍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素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夏民向原告寿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王夏民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素珍为被告王夏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提供抵押保证的法律后果,其所称非出自真实意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及月利率6.066667‰和9.100000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066667‰计算,2016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000005‰计算)。二、被告王素珍对被告王夏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夏民、王素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建德市寿昌镇河南里溪南路65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建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7057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王夏民、王素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