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七林诉李顺、吴洪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林,李顺,吴洪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275号原告:李七林,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李顺,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吴洪桥,男,43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李七林与被告李顺、吴洪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吴洪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顺给付原告因故意伤害赔偿尾款5000元;2、要求被告吴洪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在法院审理中,民事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被告李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当场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赔偿款5000元由被告李顺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吴洪桥担保,书面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赔偿款5000元。被告李顺、吴洪桥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七林依法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和解协议和一份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顺、吴洪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七林与被告李顺、吴洪桥之间因故意伤害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顺、吴洪桥应按协议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原告所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二、被告吴洪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红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五 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