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谢小平,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3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南岗镇康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翁宇杰。上诉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平、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快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统一公司、广州统一公司上诉称:统一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应由统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谢小平主张统一公司、广州统一公司在联华快客公司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由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谢小平的合法权益,据此对联华快客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联华快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统一公司、广州统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