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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6)辽0113民初4681号当 事 人原 告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系该公司职员。被 告被告:李清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系被告之子。第三人无诉 辩 主 张原 告诉 称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9419元(物业费4314元、滞纳金510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大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 告辩 称第三人述 称无查 明 事 实房 屋 地 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8-13号262(C13#2-6-2)房 屋 面 积85.59平方米收 费 标 准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欠 费 时 间2011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其他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开放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1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判主文一、被告李清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清栢承担。告知内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