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祖玉与丁华武、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玉,丁华武,练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28号原告:罗祖玉,女,汉族,农民。被告:丁华武,男,汉族,居民。被告练丽珍,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武(被告之夫)。原告罗祖玉与被告丁华武、练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武、练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华武、练丽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华武、练丽珍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04年起,丁华武、练丽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罗祖玉借款,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丁华武、练丽珍结欠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丁华武、练丽珍于当天向罗祖玉出具借条一张。丁华武、练丽珍于2016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嗣后,罗祖玉向丁华武、练丽珍催讨借款本息,丁华武、练丽珍未支付。丁华武、练丽珍庭审后到庭表示,借款情况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分期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丁华武、练丽珍承认罗祖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罗祖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丁华武、练丽珍结欠罗祖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丁华武、练丽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罗祖玉可随时主张丁华武、练丽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丁华武、练丽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罗祖玉主张丁华武、练丽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祖玉要求丁华武、练丽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华武、练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祖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1元,由丁华武、练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