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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仙鱼、王金芳等与贾根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贾根余,吕青,鲍武威,王文革,王可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仙鱼。原告:王金芳。原告:王金昆。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根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青。第三人:鲍武威。第三人:王文革。第三人:王可灿。原告王文聚与被告贾根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聚及其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贾根余到庭。后因王文聚死亡,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通知王文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追加吕青、鲍武威、王文革、王可灿作为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王军强,被告贾根余及其代理人洪澍,第三人吕青、鲍武威、王文革、王可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9072.7元(增加了评残拍片费用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1456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补助费8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20036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文聚受被告贾根余雇用,于2015年8月4日到被告家房屋装潢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5年8月14日,王文聚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伤后被人送往第二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第5、6肋骨骨折,共住院81天。原告伤情稳定后,双方协商医药费等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各一份;2、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3、2015年8月27日下午的录音(附光盘)一份;4、证人王文革的证言;5、证人王某的证言;6、医疗费发票三张;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贾根余辨称:第一,王文聚在被告家里受伤是认可的。第二,王文聚不是被告雇佣的,当时被告不认识王文聚。事实上是被告把家里的装潢包给了鲍武威,王文聚是鲍武威叫来的。第三,工资是鲍武威在登记,工资也是被告同鲍武威结算的。当时被告同鲍武威讲好的工钱是每天240元一工。另外,王文聚与其他几个工人在装潢工作中是共同利益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四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据被告调查,王文聚有高血压,出事当天,王文聚喝过酒,自身存在过错。而且王文聚长久从事木工职业,应该有相应的保护意识。第五,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这两项费用有人身专属性,不具有继承性,王文聚已经死亡,不应该支付给现在的原告。第六,被告曾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提交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第三人吕青述称:跟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到我这里讲家里要装潢,让我帮忙找几个人去,我就叫了鲍武威去。没有谈过工钱,后来被告问我,我说有行情的,大概是200到240元一工,按天按人计酬,具体的我让被告与工人谈。第三人鲍武威述称:不存在包工的情况,多少钱一工也没有明确讲过。被告贾根余装潢的活比较急,我一个人来不及做,就叫了几个人一起来做。工资没有约定过,我也是吕青介绍才去干活的,我和吕青是朋友,被告是吕青的姑父,我觉得不会给我们少于市场价的。我不是包工头,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文革述称:我是干活的,跟我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到现在还没有给我发工资。第三人王可灿述称:我是干活的,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述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表示看不清、不知道;第三人无异议。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文革不是被告叫到家里干活的,这些木工都是鲍武威联系的;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证据5、证据6,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7,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部分有异议,因为当时王文聚身体状况良好,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吕青有异议,其认为王文聚以前骑摩托车受过伤,体内钢板未取出过;其他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中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的鉴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贾根余因自住房屋需要装潢,找到开设材料店的吕青,表示需要找工人从事装潢工作。吕青遂联系了鲍武威前往做工,鲍武威又联系了王文革、王可灿。其中,王文革因有其他工作暂时无法前往,遂联系了王文聚前去,王文革则在七八日后才到被告家做工。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资,只确定按人按天计酬。同年8月4日,王文聚开始在被告家从事木工工作。8月14日,王文聚在一楼吊顶时,从一架人字梯上摔落地面而受伤。当时鲍武威、王可灿在二楼;王文革在一楼干其他的活,其目睹王文聚摔落,但不知因为何故。事发当天,王文聚被送入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颧面部皮下血肿4、右第5、6肋骨骨折。住院共计81天,费用为68113.25元。出院后,王文聚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8日、2016年1月7日门诊治疗,花费95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聚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费2040元),被告贾根余则申请审核王文聚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840元)。2016年4月19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文聚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以另行考虑;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81日,营养时间60日;王文聚的医疗费用均可用于其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定残后2016年4月23日,王文聚因脑溢血死亡。被告贾根余曾在事发后支付给王文聚2000元,该款由王文聚的哥哥王某转交。贾根余至今尚未向鲍武威、王文聚、王文革、王可灿支付任何工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贾根余与王文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王文聚已死亡,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由原告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王文聚是第三人王文革介绍去贾根余家里干活的,但贾根余作为房主知晓后亦接受了王文聚提供劳务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贾根余辩称,其已将装潢承包给了鲍武威,王文聚等工人是鲍武威招募并负责登记工资的。对此,王文聚、鲍武威和其他工人均予否认。而据庭审调查,案涉装潢工作是按人按天计酬,当事人之间未明确商定薪酬数额,贾根余也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款。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鲍武威承包了装潢工程。同时贾根余还辩称,王文聚与鲍武威、王文革、王可灿系共同利益体,应一并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上述工人并非相对固定的施工队伍,案涉的各项装潢工作也非必须共同进行,且王文聚系独立工作时摔伤,与其他工人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文聚做木工多年,应当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在使用人字梯进行吊顶时,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摔伤,本身有一定过错,需自负45%的责任;而贾根余作为雇主未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需承担55%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且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按照固定年限即20年计算,其不会因为权利人在定残后身体状况的改变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王文聚死亡前已通过司法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依法确定,其对赔偿义务人的债权已然形成,故本案三原告可以继承该项权利。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所以,王文聚虽已死亡,但其在提起诉讼时,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实质上已转为财产性赔偿权利,成为预期可得的个人财产,当然可由本案三原告继承。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共计69072.45元;2、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3、误工费14569.2元(80.94元/天×180天);4、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5、护理费12150元(150元/天×81天);6、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7、交通费1620元(20元/天×81天);以上款项合计187941.65元,均属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因此,被告贾根余须赔偿原告109367.9元(187941.65元×55%+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07367.9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亦按责任比例分配为宜,故应由被告负担1122元。至于被告预付的鉴定费840元,因鉴定结果未见王文聚有不合理用药的情形,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根余赔偿原告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67.9元;二、由被告贾根余支付原告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鉴定费1122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陈仙鱼、王金芳、王金昆负担1974元,由被告贾根余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