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钱海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民,钱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317号申请执行人孙国民。被执行人钱海龙。关于孙国民申请执行钱海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钱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孙国民支付转让款人民币93000元,诉讼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钱海龙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0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