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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益民与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宝兴县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民,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宝兴县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418号原告张益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冯正林。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宝兴县项目部,地址:宝兴县。项目经理:杜学东。委托代理人杨德��,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317号203室,该项目部出纳。原告张益民诉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宝兴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利得宝兴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民、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财富坐标项目部务工。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于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9.5万元。现原告已下岗,但被告以建设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答辩称,原告系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职责完成工作,因此欠条所欠工资不能全额支付。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在工程竣工售出部分楼盘后才支付,现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确认原告工作无重大失误,对项目未造成任何损失后再另行协商支付。被告华利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二张,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10万元,2016年3月30日9.5万元。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和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评析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职责完成工作。原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职责,相反原告还超出了合同的义务帮被告做工作。对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析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华利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系被告华利得公司下属的部门,负责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2014年3月2日被告华利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益民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担任财富坐标商住楼项目部现场资料员。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其他事项。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负责人杜学东,原告张益民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未加盖被告华利得公司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公章。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华利得宝兴项目部欠到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10个月工资10万元(每月按壹万元支付工资)。2016年3月30日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经与原告结算后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2014年2月至5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00000元(已出具欠条10万元);2015年4月至7月42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48000元,本欠条共欠工资95000元。二张欠条均注明待该项目竣工后售出部分楼盘有能力支付工资时,即首先支付原告工资。欠条加盖了华利得宝兴项目部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杜学东在欠条上签名。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商住楼建设工程现尚未竣工。因被告公司减员,原告已离开该项目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华利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华利得公司下属的财富坐标商住楼宝兴项目部从事现场资料员工作,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欠原告工资共计19.5万元,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对被告提出应按欠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售出部分楼盘后才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被告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按月支付,不能无故拖欠,也不能约定支付条件,故欠条约定工程竣工售出部分楼盘后才支付原告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利得宝兴项目部是被告华利得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华利得宝兴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华利得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益民支付拖欠工资1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益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