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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肖亚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肖亚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06民初914号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1004室。法定代表人:西村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亚东。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肖亚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亚东向三菱公司支付租金94264.54元、留购费3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131.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肖亚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菱公司与肖亚东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编号***《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肖亚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ZX200-3G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租金支付日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30个月,首期租金28866.87元,2–30期租金均为28858元/月,后因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变动,9–21期租金调为28834.77元/月,22–23期租金为28804.76元/月,24–25期租金为28780.72元/月,26–27期租金为28762.66元/月,28–29期租金均为28750.4元/月,30期租金为28744.85元,租金总额为864899.11元,肖亚东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年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计算延迟损害金,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如约履行交付液压挖掘机的义务,但肖亚东在支付了第27期部分租金后,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三菱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亚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三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护照、肖亚东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客户信用记录台帐、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肖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三菱公司与肖亚东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编号为***《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合同约定:肖亚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三菱公司承租型号为ZX200-3G液压挖掘机一台,租金支付日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30个月,首期租金28866.87元,2–30期租金均为28858元/月,后因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变动,9–21期租金调均为28834.77元/月,22–23期租金为28804.76元/月,24–25期租金为28780.72元/月,26–27期租金为28762.66元/月,28–29期���金均为28750.4元/月,30期租金为28744.85元,租金总额为864899.11元,租赁期满肖亚东承诺以300元价格留购租赁物,三菱公司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肖亚东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2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当日,三菱公司从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ZX200-3G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并交付给肖亚东,肖亚东予以了验收。嗣后,肖亚东向三菱公司支付1至27期的租赁费共计770634.57元(第27期租赁费未全额支付),但后期租金未再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肖亚东已拖欠三菱公司到期租金94264.5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131.44元,三菱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明:三菱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菱公司与肖亚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肖亚东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肖亚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三菱公司可以要求肖亚东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三菱公司要求肖亚东支付欠付的租金94264.5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菱公司要求肖亚东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131.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留购费3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菱公司要求肖亚东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亚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94264.5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4131.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后期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留购费300元;二、被告肖亚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肖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何娟校对人:何娟注:本案适���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