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艳芳诉长春市中日友谊双阳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99号原告张艳芳,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诗成(原告丈夫),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尤宇宏,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芳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以下简称双阳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诗成、张维平,被告双阳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诉称,原告张艳芳于2004年2月4日因为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医治,被告对原告临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之后进行了阑尾切除术。原告于2004年2月9日出院。但是在术后11年里经常不明原因腹痛,曾去双阳区医院,长春医大一院、二院等医院多次检查,都没有查出真正原因,使原告备受折磨,医药费支出几万元,还严重影响工作,耽误很多班。2015年10月到12月,原告连着腹痛2个月,几经检查还是没有查出病因,于是2015年12月30日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阑尾残株炎,阑尾术后。经过各项检查后,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盲肠切除术,将11年前的刀口重新割开再次手术,又缝了7针,无论精神上还是生理上都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痛苦。究其原因,就是双阳区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盲肠没有全部切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22767.61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从2004年2月第一次手术到2015年12月因不明原因腹痛检查治疗和误工费用2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7180.00元,计97047.61元。被告双阳区医院辩称,原告在2004年到被告处住院属实,但被告已经对原告按照病情进行了合理且有效的诊治,原告出院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存在医疗过错等事宜,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赔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为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向原告家属进行过必要的告知,手术前原告家属签字的告知书中应知急性阑尾炎术后可能产生阑尾残株炎,原告家属同意了手术,原告术后无任何不适,生命体征正常。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向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有合法票据、入院诊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支付前提并按相应比例计算;门诊医疗和检查费用还应当提供医疗手册等证明必要性;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参加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工资单等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以实际进行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且导致护理人员产生了误工费为支付前提;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并说明具体的支付内容;第一次术后检查等费用,纪要提供相关合法票据,也要提供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其他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害并达到伤残等级,同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与被告是否存在关联性来确定;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律师代理费应提供合理的代理费票据。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芳于2004年2月4日因腹痛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临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之后进行了阑尾切除术,后原告于2004年2月9日出院。原告术后经常不明原因腹痛。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腹痛住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诊断为腹痛,2015年12月29日经电子胃镜检查,被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2015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花医疗费2506.80元;因医保中转需要,2015年12月30日重新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阑尾术后,被诊断为阑尾残株炎,并于翌日进行部分盲肠切除术,于2016年1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18436.49元,总计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676.95元,其中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对两次住院费用补偿额7068.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双阳区医院对被鉴定人张艳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艳芳阑尾残株炎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主要作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180.00元。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收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双阳区医院对张艳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艳芳阑尾残株炎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双阳区医院过错起主要作用,故双阳区医院应当赔偿张艳芳70%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第一次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均未提出残疾赔偿金主张,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作出后又主张新增加残疾赔偿金请求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中日联谊医院第一次住院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因2015年12月29日经该医院电子胃镜检查,被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故此次住院与被告无关。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治疗阑尾残株炎6天,花住院医疗费18436.49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补偿6486.25元,故原告住院治疗阑尾残株炎医疗费损失按11950.24元予以确认;原告门诊医疗费损失按票据金额1733.66元予以确认,即原告治疗阑尾残株炎医疗费损失按13683.9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标准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有住房且在城镇工作2年以上证实材料和收入证明,并有出庭证人赵伟平证实佐证,应按住院治疗阑尾残株炎6天,每天200.00元即1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双阳区龙源洗浴会馆2016年3月1日两份证明,其一证实原告从2011年5月10日入职以来因病假共计请假45天;其二证实原告从2015年12月23日请假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两个月,其误工时间证明不一致,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双阳区上和城海鲜烧烤店证实王重然误工情况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按原告住院治疗阑尾残株炎6天,每天120.82元即724.9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阑尾残株炎6天,每天100.00元即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综合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等因素,按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费用,因费用数额、与被告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均无可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必要性既无医嘱亦无鉴定结论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超过规定标准,应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芳医疗费13683.9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1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28588.82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赔偿70%即200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26.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晶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