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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志兴与蒲清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兴,蒲清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54号原告:吴志兴,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蒲清银,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吴志兴与被告蒲清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兴、被告蒲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蒲清银立即偿还吴志兴23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蒲清银经营“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餐厅,2016年5月7日至2016男6月7日间,蒲清银向吴志兴自己个体经营的“安溪县城关百安冷冻食品商行”购买不同品种的冷冻品,吴志兴按约定将冷冻品运到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一楼餐厅交付给蒲清银。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蒲清银尚欠吴志兴货款23210元至今未还。蒲清银辩称,1.买卖属实,吴志兴提供的“销售单”中的两张销售清单“何美美”签名,“何美美”其不认识,也不是其的员工,货物是否收到其不清楚;2.吴志兴连续送货,且送货金额都是超过一千多元以上,其每天营业额只有一千元左右,送的货物超过其的营业额。吴志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等证据,除编号为0014161.0014162的销售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兴为安溪县城关百安冷冻食品商行的个人经营者。蒲清银承包经营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第一餐厅。自2015年5月份起蒲清银陆续向吴志兴购买不同品种的冷冻品,并由蒲清银及蒲兵在“百安冷冻食品销售清单”签名确认。吴志兴与蒲清银口头约定按月结账,截止2015年6月7日蒲清银结欠吴志兴货款2005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志兴与蒲清银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蒲清银买受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志兴提供两张“何美美”签名的销售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吴志兴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蒲清银辩称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蒲清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志兴价款20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价款之日止);2.驳回吴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吴志兴负担20元,蒲清银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