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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946号原告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一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南路西906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0921-6。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被告二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一区裙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90245。负责人薛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去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一区裙楼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处购买食品为香雪麦香自发粉,1千克,条码号:6943515500112,1包,每包12.8元,共计12.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小票单号为31442。原告在购买检查后,发现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而原告的购买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因此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但是被告仍然还在销售。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2.8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购买了多包涉案食品,无法确认过期的就是涉案商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食品实物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二销售的涉案食品超过了保质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一需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元;二、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学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云清方静纯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