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志雄与胡志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雄,胡志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893号原告王志雄。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科(曾用名胡志全)。原告王志雄诉被告胡志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雄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胡志科出具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逾期还款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志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志科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志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给付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8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对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逾期未还款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滞纳金应视为其认可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日3‰计算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科偿还原告王志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胡志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吴月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宾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