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育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育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人文育林,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金华村新塘组*号,逮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大道运达广场四区物流市场**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育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一并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文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文育林因要被害人陈某某退还利息一事,携带匕首在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庆云小区守候,当被害人陈某某下楼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文育林上前要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当其再次要被害人陈某某退还利息遭到拒绝后,持匕首刺了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一刀后离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文育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文育林于2016年5月9日6时30分许在原告人陈某某居住的小区内,持匕首刺了原告人陈某某左胸部一刀,将原告人陈某某刺成重伤二级。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540.76元。为维护原告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文育林赔偿医疗费49540.76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2840.76元。被告人文育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同意对原告人陈某某进行民事赔偿,认可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育林因多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退还其借款利息未果,于2016年5月9日携带匕首到陈某某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庆云小区守候。当日6时30分许,陈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文育林上前要陈某某下车,当其再次要求陈某某退还利息遭到拒绝后,持匕首刺了陈某某左胸部一刀,随即迅速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文育林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540.76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监测血糖,血压情况;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庆云小区内部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株公天(嵩)扣字[2016]008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弹簧匕首,(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318号鉴定文书,被害人陈某某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及治疗费用票据,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文育林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户籍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育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育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育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文育林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陈某某的人身损害,致使原告人陈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文育林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9540.76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交通费:15天*10元/天=150元,共计52090.76元;对于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文育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育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文育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52090.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 仲 存人民陪审员 刘 海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