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人旺与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秀强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人旺,潘秀强,陈明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人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秀强,居民。原审被告:陈明钢,居民。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人旺、原审被告潘秀强、原审被告陈明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永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原审被告陈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民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己对兴民公司进行了赔偿,证据不足。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该票据所载货物就是本案承运的钢圈,该发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兴民公司购买了钢圈��不能证明赔偿的情况,况且发票的时间为近期所开与赔偿是两码事。兴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发票相矛盾,如果是以运费折抵赔偿款就不存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己经赔偿的说法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整体货物的价值来定性不合理。本案所承运的钢圈因承运时车辆发生故障,己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并且所承运的钢圈至今还完好的保存在青县(有照片为证)。所以,就货物本身而言并无任何的损失。如果谈及损失的话也是因迟延运输而造成的损失,况且就迟延运输问题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至今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将全部货物的价值定性为损失没有依据。3、就钢圈的价值一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与兴民公司的证明和增值发票来认定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与���民公司是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二者之间就运输问题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仅就二者认可的钢圈价值不足为凭。因该案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就钢圈的价值应当根据同时期的市场价格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4、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仅是车辆的登记单位,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通知充分说明了该车辆的车主即货物的承运人为王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称上诉人适用道路侵权进行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转移方式。本案是王某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该车,车辆交付给了王某且由王某雇佣司机进行运输,说明车辆的所有权己经转移,车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随之转移。其次,货物运输协议上仅有司机陈明钢的个人签字,没有���诉人的签章认可,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承运。协议上的车牌号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按行车证上记载的内容抄写上去的,这并不代表上诉人为承运方。陈明钢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代表的是车主王某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故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钢述称,我只是个司机,老板是王某。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经营山东省龙口市兴旺配货站(无营业执照),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兴民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兴民公司生产的钢圈全部由被上诉人承运到全国各地,运��过程中发生丢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潘秀强、车号为冀J×××××号货车的驾驶员原审被告陈明钢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运输被上诉人承运的兴民公司的钢圈768套、木架21个,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北京怀柔区。但是,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至今没有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上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2015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与兴民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依法赔偿了该公司经济损失175427.4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75427.40元。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兴民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兴民公司承运其生产销售的钢圈。被上诉人为承运货物所派调的车��,被上诉人应严格审查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的真实性,将车辆照相,拓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及复印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存档,如因被上诉人未审查车辆信息造成兴民公司损失的,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按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兴民公司指定的地点,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未按兴民公司指定时间到位,被上诉人每次应向兴民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累计3次,兴民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的运输业务。遇到节假日期间难找车辆,被上诉人必须想办法解决,如因车辆不及时或运输时间过长,导致兴民公司客户引发的一切责任及索赔,也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的路桥通行费、违章罚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派车辆因交通事故或意外事件导致兴民公司货物丢失、损坏等,均由被上诉人和实际承运人共同按价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耽误兴民公司客户生产引起索赔及罚款等);被上诉人所委派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投保车辆及人身全保险。货物保险也由被上诉人投保,保险事宜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保险公司交涉。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须全部按价赔偿给兴民公司,如因没有保险造成的意外及货物损失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上诉人运输货物时所用的兴民公司的托盘、支架等,必须在兴民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如数捎回兴民公司,如出现捎回不及时和丢失等现象,被上诉人必须按价赔偿给兴民公司。2013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明钢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钢圈768套、木托架21件,货物的运输自2013年12月21日由龙口市装车,2013年12月22日北京怀柔卸货。该运输协议载明,运输车辆的牌号为冀J×××××,车属单位系上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陈明钢接收了上述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但至今上诉人没有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北京怀柔。上诉人运输的钢圈的价值为175427.40元。该钢圈的价款已由兴民公司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自被上诉人的运费中扣除。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其与王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将涉案的运输车辆出卖给了王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已经出售,并已经交付,所有权转移,因此,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通知一份、被上诉人与范丙东的录音资料一份以及照片七张,证明承运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王某通知被上诉人前往青县处理此事,车主尽到了通知义务。同时车主王某对货物进行了妥善的保管,现该货物仍完好无损。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原审被告潘秀强使用涉案的车辆运输过货物,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潘秀强。并陈述原审被告陈明钢系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上诉人陈述原审被告陈明钢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是否与王某合伙经营上诉人亦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明钢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系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原审被告陈明钢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也明确载明车属单位系上诉人,上诉人允许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对陈明钢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陈明钢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该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上诉人负有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将运输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至今未将所运输的货物送达目的地,被上诉人请求其赔偿货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潘秀强用涉案的运输车辆搞过运输,被上诉人也曾付运费给潘秀强而认为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审被告潘秀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亦陈述原审被告陈明钢系雇佣司机,综上,对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潘秀强、陈明钢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系被上诉人按照其与兴民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系兴民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兴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可以看出该涉案运输货物的价值为175427.40元,且该货物的价值兴民公司已经自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兴民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该货物的承运人亦应该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物的赔偿款共计175427.4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的运输车辆承运的是兴民公司的货物,被上诉人只起到中介作用,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同样也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系兴民公司,但货物的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涉案车辆已出卖给了王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已经出售,并已经交付,所有权转移,因此,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系依照道路侵权进行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该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车主已通知被上诉人前往青县处理此事,车主尽到了通知义务。同时车主对货物进行了妥善的保管,现该货物仍完好无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运输车辆故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承运人仍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共计175427.4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470元、案件受理费3809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车辆归王某所有,上诉人并非实际车主。王某称2012年12月其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买回来一年左右的时间从龙口拉了一车钢圈,车走到沧州时出现故障。其联系配货站,他们没有去,又联系接货人,因耽误了几天,接货人拒收货物,然后把货存到现在,期间找范丙东给其从中调解这个事情。王某还称购买上诉人车辆后未办理过户,行驶证仍在上诉人名下,因为挂靠在上诉人处好办事。平时搞运输也是拿上诉人的行驶证登记。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够证实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审庭审中,陈明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出库单及收条上的签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明钢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相关证件上登记的车主亦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明钢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运输协议的承运方为上诉人,并无不当。陈明钢接收所承运的钢圈后,至今未运送至目的地,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上诉人应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实际车主是王某,应由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存有严重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运输车辆故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承运人仍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对于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兴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争议钢圈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实际承担了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