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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建荣与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荣,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5号原告:谭建荣,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马山工业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高苑霞。被告:程启文,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盈翠苑11幢407室。法定代表人:邓穗芬。原告谭建荣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五金公司)、程启文、第三人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帆、第三人朗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程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荣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第三人朗杰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借款期一年,每月5千元利息;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出口货物必须由第三人独家代理,并由借款日起一年最少要给第三人代理出口150万美元货物,如果宏强五金公司不委托第三人出口或不由第三人独家代理出口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宏强五金公司应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每月月息1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还款期到,如宏强五金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30天内宏强五金公司应支付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超过30天未按时归还的,每30天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被告程启文对宏强五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宏强五金公司银行账户。至今,宏强五金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也不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应按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程启文对宏强五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3.被告程启文对被告宏强五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宏强五金公司2012年12月7日借到原告50万元、被告程启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委托第三人转账50万元至被告宏强五金公司账户;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启文的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程启文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第三人朗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第三人朗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谭建荣、被告宏强五金公司、被告程启文及第三人朗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期内利息为每月5000元;2.如还款期到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30天内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支付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超过30天未按时归还的,每30天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3.被告程启文对被告宏强五金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朗杰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转账50万元给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现原告以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拒不偿还借款5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问题。第三人朗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该《借款协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宏强五金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于2012年12月6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7日收取原告支付的5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宏强五金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程启文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宏强五金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其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3条的约定“还款期到,如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30天内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支付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超过30天未按时归还的,每30天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第3条已约定“还款期到,如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30天内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支付利息1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超过30天未按时归还的,每30天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宏强五金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因此被告宏强五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既已请求每月2%的利息(即年利率24%),原告现再请求被告宏强五金公司支付10万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启文对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丁方(即被告程启文)对丙方(即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被告程启文应对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启文连带清偿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强五金公司、程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建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启文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3770元,由原告谭建荣负担229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宏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程启文共同负担1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颖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