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7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任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任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被告:任福容,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任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任福容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任福容偿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58374.94元及利息(含罚息)10437.92元、复利313.96元,共计169126.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任福容承担。被告任福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任福容。签约情况:2014年3月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XXXX第XXXX号)。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36046.11元,利息(含罚息)21568.97元,复利2015.83元。本院认为:任福容向中国银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关于任福容欠款的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为证,且任福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任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福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贷款本金136046.11元,利息(含罚息)21568.97元,复利2015.83元,以及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89%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诉讼保全费1366元,合计50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任福容负担(该款被告任福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任福容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7.贷款账户对账单及还款清单;8.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