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女,景颇族,1968年10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翻译:李俊龙,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及其翻译李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顺向金永明贩卖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2016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顺向金永明贩卖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3.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顺向金永明贩卖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顺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顺卧室床上的被子下查获外用“银鹭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罐装内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净重2.1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7.3克;查获人民币113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被告人李顺家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1130元均为其所有。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顺的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吸毒人员金永明的询问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8.鉴定��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491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禁)鉴通字[2016]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吸毒人员金永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被告人李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人李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涉案财物,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3克、海洛因2.1克、违法所得9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范正婷人民陪审员 余明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思宣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