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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昀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昀达,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732号原告: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公司职工。被告: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晟,公司总经理。被告路昀达,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林州市人民路72号。被告: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路昀达、林州市顺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州重机林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