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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肖某通过“吓弟”(身份待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在平潭县潭东边防派出所骗领了身份证号码为350128***、姓名为赵某、头像为肖某本人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005年2月,肖某使用骗领的身份证办理了护照号为G078***、姓名为赵某、头像为肖某本人的出入境护照。之后,肖某从2005年3月至2010年1月,使用该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护照往返于中国和日本十余次,在日本居住、务工停留时间约两年六个月。2016年3月3日,肖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林某的证言,扣押到的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平潭县澳前镇玉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肖某的自述材料,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