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敏宏、董思克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敏宏,董思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19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柴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支公司员工。被告: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法定代表人:杜国英,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敏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董思克,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男,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运城公司)与被告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安通公司)、孙敏宏、董思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万荣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英、被告孙敏宏、被告董思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运城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保险人高华江向原告公司投保了一份货物险,约定运输工具为半挂汽车等内容。7月3日,该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敏宏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委托中衡公司查勘评估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审核赔付了高华江121500元,承担了公估费4500元。万荣安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孙敏宏系驾驶员,董思克系实际车主,三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送交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1500元及公估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荣安通公司辩称,被告董思克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董思克系实际经营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董思克及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敏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配合交警离开现场,当时货物(油桃)大部分是好的,货主派人看过,但他们是怎么处理的,怎么评估的我不清楚。实际损失与赔偿的不相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思克辩称,被保险人的损失如何形成、如何评估、如何理赔,我一概不知,其实际损失没有原告确定的那么多,原告单方自愿理赔超额部分的责任不能转嫁到被告头上。保险公司依据的果库出库单不真实,果库只拉运冷藏,不出售油桃。公估的时间车辆还在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公估未让孙敏宏参与,难免公估报告不客观公正。原告请求的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被保险人)高华江在原告太平洋运城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投保标的为一车货物(油桃),约定运输工具为半挂汽车,运输方式为公路,货重含包装32吨,目的地新疆伊宁市,起运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保险金额1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孙敏宏驾驶上述半挂汽车运载承保的货物沿G30线(上行)由东向西行至4145KM+9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董柱典受伤、车辆受损、所载油桃全部损失、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博州公安局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敏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查勘定损,该受托公司2014年7月10日作出货物损失135000元(油桃及包装总损失166080元,为不足额投保,比例为150000/166080=90%,损失额为150000*90%=135000元)的货运险查勘报告,代查勘费45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对高华江理赔申请审批赔付121500元(135000元*绝对免赔10%=121500元),支付代查勘费45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了上述121500元和4500元。半挂汽车系被告董思克在被告万荣安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因未付清车款,车辆登记于被告万荣安通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系被告董思克。关于原告理赔高华江的损失金额,被告孙敏宏、董思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了实际损失额。原告举证其理赔证据高华江购买的油桃价值万荣县南景运强果库收据单显示为3460件*47.53元=164453元。被告董思克举证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1038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卷材料显示高华江2014年7月28日起诉董思克、孙敏宏、万荣安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油桃损失为142306元(油桃款、包装、转运、仓储、装车、棉被、木工板、塑料布、代办费)和已付运费10800元,2014年11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时高华江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万荣县南景运强果库证明对高华江收购的油桃价格不知,果库只收运货费和储存费;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农鉴字第2号咨询意见书意见,说明当时的油桃收购价和果筐价;据以证明公估公司评估的价值比高华江虚高的价值还高,高华江实际损失应为69410元,原告赔付的过高。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时未有驾驶员孙敏宏参与。太平洋运城保险公司理赔时未征求过各被告意见或通知各被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高华江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告孙敏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华江货物损失后,原告公司依约理赔了高华江的损失,取得了追偿权,其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关于确定原告追偿损失额多少的问题,被告董思克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提出了异议并举证咨询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额仅为69410元,虽然是咨询意见书,但结合被保险人高华江曾诉讼的(2014)万民初字第1038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卷材料,高华江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仅为142306元,而中衡公估公司评估的油桃及包装总损失却为166080元,高华江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罗列详细,从常理讲也只会多不会少,说明高华江的损失远低于评估的损失;原告太平洋运城公司委托中衡公估公司评估时未有被告孙敏宏在场,理赔时未通知各被告或征求各被告意见,单方处理理赔的行为瑕疵明显,损害责任的追偿之风险转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被告孙敏宏、董思克辩解理由虽然成立,但造成损失确实存在,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宜按四六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即被告承担121500元的60%计729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公估费的承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孙敏宏系该事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孙敏宏与被告董思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孙敏宏系提供劳务者,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董思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万荣安通公司在被告董思克未还清分期付款车款的情况下保留车辆所有权,非实际经营者,依照有关批复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思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华江的货物损失款72900元。二,被告万荣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敏宏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64元,被告董思克承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