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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郭丽萍与王永仁、王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萍,王永仁,王荣平,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74号原告:郭丽萍,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永仁,男,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平,女,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瀍河区五股路陇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萍诉被告王永仁、王荣平、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被告王永仁、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2万元及利息1818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应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2%,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4天,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剩余50万元2015年3月10前还给原告。之前被告借原告的2万元也一直未还,被告共欠原告102万元,被告王荣平系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荣平与被告王永仁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王永仁辩称,该笔借款系王荣平个人借款,王永仁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更没有签字,并且两人已经于1997年离婚,王荣平的债务与王永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永仁的起诉;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笔钱未用到公司,公司账户也没有显示收到该笔款项;2、王荣平写的由公司承担该笔还款,是她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加盖章,王荣平在外债务较多,公司已经将公章规范管理,所以王荣平也盖不成章,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款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也没有注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荣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郭丽萍与被告王荣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荣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4天,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剩余5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给原告。如逾期被告王荣平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5年2月7日,原告郭丽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荣平100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荣平给原告郭丽萍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因我本人欠郭丽萍(身份证)借款本金102万元,有借条对应的100万元整,利息36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138万元。目前不能偿还,所以自愿将本人为法人我自己股东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及任何一笔应收款作为偿还郭丽萍借款本息的保证担保,明天把章加上”。上述借条中的本金2万元系在100万元借款之前一周左右,原告郭丽萍借给被告王荣平的现金2万元。被告王荣平与被告王永仁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21日,双方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丽萍与被告王荣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平向原告郭丽萍借款102万元,经原告郭丽萍多次催要,被告王荣平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王荣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2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起算,因未约定利息和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永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永仁与被告王荣平已在1997年离婚,故被告王永仁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平偿还原告郭丽萍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为2万元,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荣平偿还原告郭丽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金为1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三、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6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76元,由被告王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