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赵振国、赵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昆,该行职工。被告:赵振国。被告:赵立国。被告:张新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诉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昆、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国、赵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振国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现贷款余额50000元;被告赵立国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现贷款余额50000元;被告张新华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现贷款余额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赵振国、赵立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各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7日。因三被告的借款到期未归还,由原告垫付资金归还,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并互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按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国、赵立国、张新华互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振国、赵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赵立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张新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赵立国、张新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国追偿;五、被告赵振国、张新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国追偿;六、被告赵立国、赵振国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华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