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武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309号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清丰县金水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骆延升。委托代理人:骆春轩,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文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文祥给付原告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后再进行对外销售,赚取中间差价。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还田机款529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3月份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份偿还12000元,尚欠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武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武文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发机械还田机款52900元整伍万贰仟玖佰元整2014年12月10号武文祥15年3月经延东手转收壹万元16年5月23号收12000元下欠30900元”。以上所欠30900元还田机款,被告武文祥尚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文祥购买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还田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足以认定,理应支付价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先后两次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2000元,下欠30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文祥给付货款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文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9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武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斐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