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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3年10月5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车站售票大厅通过使用医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将受害人田某衣服左边衣兜里的300元人民币扒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冉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田某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并提出扒窃金额小,只构成治安处罚,且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车站售票大厅通过使用医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将受害人田某衣服左边衣兜里的300元人民币扒走。2016年7月5日,被害人田某在酉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取被盗财物300元,并对被告人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冉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次日,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中心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刑(83)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03)酉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侦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某提出扒窃金额小,只构成治安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其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经查,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判处缓刑,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赃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翻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