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邵辉,刘淑云,边友全,孔祥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邵辉,男,汉族。被告刘淑云,女,汉族。被告边友全,男,汉族。被告孔祥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邵辉、边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云、孔祥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自2014年8月起,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94,094.31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辉、边友全辩称,对组成联保组贷款事实及贷款数额无异议,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孔祥阁。被告刘淑云、孔祥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贷款本息明细表原件及放款时的影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联保人、担保期限。被告邵辉、边友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淑云、孔祥力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系原件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且被告邵辉、边友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被告邵辉从原告贷款100,000.00元,被告边友全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刘淑云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孔祥力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辉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边友全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淑云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祥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邵辉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边友全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淑云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孔祥力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云、孔祥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边友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淑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孔祥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1.00元由被告邵辉、边友全、刘淑云、孔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葛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