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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红兰、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红兰,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7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俭、徐路,该××员工。被执行人郭红兰。被执行人周兵。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红兰、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郭红兰、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609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如郭红兰、周兵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郭红兰、周兵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4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09)第561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1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姜他项(2009)第232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已被查封(房产系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告知,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被执行人郭红兰、周兵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4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09)第5618号],但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红兰、周兵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4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09)第5618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裁定拍卖的房屋外,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而拍卖程序尚需时日,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