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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献潮与熊华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献潮,熊华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献潮,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拥,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金献潮因与被上诉人熊华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献潮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文成县,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温江区,原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被上诉人诉请偿还借款,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武装部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16日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路××号工作生活。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其已在成都市温江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路××号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关于“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