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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金德华与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华,刘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05号原告:金德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居民。原告金德华诉被告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20000元,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5年年底,被告承诺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后电话不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晓向原告金德华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前还清,并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金德华现金贰万元正。刘晓2014.10.24日(此款在2014.11.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晓向原告金德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金德华要求被告刘晓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晓向原告金德华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张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