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时汉与被告张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时汉,张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638号原告:林时汉,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平,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林时汉与被告张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时汉委托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时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龙平偿还林时汉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龙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林时汉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后张龙平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林时汉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龙平未能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林时汉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林时汉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二份,证实张龙平向林时汉借款二次共计4万元的事实。张龙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张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时汉提供的借款凭证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龙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林时汉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张龙平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林时汉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后,张龙平未能还款,至今尚欠林时汉借款本金4万元。林时汉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时汉与张龙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龙平拖欠林时汉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关于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张龙平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而第二笔借款在林时汉起诉催告后张龙平也未还款,均构成违约,林时汉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龙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时汉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张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