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高级中学南门西侧1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剐蹭,致张某受伤。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抽血记录、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53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