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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胜利、郝连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郝胜利,郝连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79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郝胜利,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郝连社,男,汉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信用社)与被告郝胜利、郝连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胜利、郝连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07.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郝胜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68625‰,郝连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郝胜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07.9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原告安新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给付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被告郝胜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郝连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下属的安州信用社与被告郝胜利、郝连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郝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6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197375‱计收利息。保证人郝连社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给付了郝胜利。后郝胜利正常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郝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郝连社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原告依约向被告郝胜利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郝胜利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郝连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郝连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郝胜利追偿。借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因郝胜利已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应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日),共330天,借款利率为9.68625‰,利息为100000元×0.00968625÷30×330=10654.88元。第二部分为逾期���息,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共计37天,逾期日利率为4.197375‱,利息为100000元×0.0004197375×37=1553.03元。上述利息共计1220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胜利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2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连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郝胜利、郝连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克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