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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海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海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涛,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州,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