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国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雄,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明、蔡鑫(实习),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雄及其辩护人王方明、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冯国雄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14**的小型轿车沿X061线由宁国市方塘乡街道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X061线42KM+70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唐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后被害人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国雄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国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冯国雄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14**的小型轿车沿X061线由宁国市方塘乡街道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X061线42KM+70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唐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后被害人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国雄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国雄让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并在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冯国雄系由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聘请。2016年6月5日,宁国市公安局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宁国市公安局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6万元;2016年7月4日,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书》,由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被害人亲属困难救助金12万元。被害人唐某丧事处理期间,被告人冯国雄的亲属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条、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国雄让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并在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已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由其亲属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