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唐易文与唐浪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易文,唐浪明,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33号原告唐易文,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暨原告唐易文的委托代理人钟雪芹,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浪明,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煌春,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钟珍,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易文、钟雪芹与被告唐浪明、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唐易文的委托代理人钟雪芹、原告钟雪芹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安,被告唐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伯灵,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煌春、钟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易文、钟雪芹诉称,原告之子唐晨与被告唐某系龙南镇石人村新屋小组本屋场人。2015年6月24日上午11点多,被告唐某到原告家玩,并邀约原告之子唐晨一起出去玩,唐晨就跟着被告唐某出去玩。原告当时以为两个小孩去了被告唐某家玩就没有阻拦。到了中午吃午饭时,唐晨的奶奶吴全会去唐某家找唐晨回家,唐某的爷爷唐和民说两个小孩不在家。得知此情况,原告全家人就去找小孩。而后唐和民找到了唐某,唐某告诉唐和民,说唐晨掉到池塘里去了。在唐某的带领下,唐和民来到被告唐浪明家池塘处,发现唐晨浮在池塘里,唐和民就下池塘把唐晨抱起并往回走,路上见到原告,唐和民就把小孩给原告抱着回家,回家后大家一边施救一边拨打120叫救护车,龙南县妇保院的救护车来到后把唐晨送至医院,却还是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协商,被告也没有支付分文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唐浪明系池塘塘主,对其经营的池塘负有管理义务,其未设置任何警示及提示注意安全的相关设施,在管理上失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虽年幼,但比唐晨年长,在其再三邀约下,唐晨才跟随他一同出去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致使唐晨落水溺亡,且在落水后,未积极呼救,使唐晨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由于唐某年幼,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唐煌春、钟珍承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请判令被告唐浪明与被告唐煌春、钟珍共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4541.01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易文、钟雪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信息。3、离婚证,证明两原告离婚情况。4、唐浪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唐煌春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钟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医院抢救费发票,证明抢救费。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唐晨于2015年6月24日溺水身亡。9、失地农民证,证明唐晨家系失地农民。10、被告池塘照片,证明被告池塘图情况。11、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2、村委会证明,证明事发情况。被告唐浪明辩称,原告钟雪芹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钟雪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唐和民在被告唐浪明家池塘发现浮在池塘里的唐晨,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龙南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该份询问笔录既没有询问人签名,也没有记录人签名,更没有被询问人签名,明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则,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受害人唐晨是两岁半的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与唐某一起出门玩耍钓鱼活动,是一种人的天性,是没有主观意识的。唐某家后门出去就有两口池塘,而答辩人管理的池塘坐落在离屋场最远的地方,距离住宅有约600米左右,不仅路远,而且难找,更为重要的是,路边有好几口池塘,两个幼儿舍近求远选择答辩人的池塘,不符合常理。2、被告人唐浪明不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依法不承担不作为责任。答辩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唐晨溺水死亡的后果,与答辩人的不作为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不作为责任。答辩人的鱼塘没有设护栏,没有设警示标志,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具有过错。造成受害人唐晨溺水死亡的后果,是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职责所致。被告唐浪明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证明池塘的有关情况。被告庭后补交一份村委会《关于唐晨溺亡的情况说明》。被告唐某辩称,一、本案不应将被告唐某列为被告,因唐某与唐晨因溺水身亡一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对唐晨溺水身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的起诉。1、原告主张是唐某再三邀约唐晨出去玩,此事实纯属虚构。事发日前,唐晨的妈妈曾带过儿子唐晨去离家两公里外的池塘边钓鱼,且在当天唐晨外出到事发地点钓鱼时,原告之子唐晨已拿着之前用过的鱼竿对其奶奶说:“钓鱼鱼!”可见唐晨对事发地点池塘周围环境熟悉并准备到池塘边去玩耍。而唐某对其不熟悉,从来没有去过事发地点玩耍。2、唐晨奶奶明知唐晨要去钓鱼,不但没有阻拦或跟随,反而长时间对两个小孩放任不管,此行为属法律上的监护严重失职。两小孩是在原告家出走引发的事故,而不是在被告唐煌春家出走导致的事故。作为唐晨的家长本应监护好自己小孩,同时还应保障在自己家中玩耍的他人小孩的安全。唐晨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唐晨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3、被告唐某才两岁零九个月大,在法律和事实上根本不具有任何呼救义务和救助能力。一个两岁大的小孩,对当时唐晨的落水,根本意识不到是怎么回事和任何后果,其自己没有跟着落水已是万幸,原告又有什么理由和依据苛求一个这么小的小孩发出呼救呢。二、原告各项索赔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唐晨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而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年进行计算。2、原告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其相关职业证明证实所从事的行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唐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的有关情况。2、钟冬凤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的有关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唐某的年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左右,原告唐易文、钟雪芹的儿子唐晨(2013年4月11日生)与被告唐某(2012年9月23日生)在龙南镇石人村新屋小组附近共同玩耍。12时多,唐晨的奶奶吴全会发现唐晨、唐某两人不知去向,于是双方家长开始寻找。当日下午1时左右,唐某的爷爷唐和民(已故)找到了唐某,便询问唐晨的下落,唐某说“小晨晨掉到塘里去了”。之后,在唐某的指引下,唐和民在唐仕香家后面由被告唐浪明承包经营的鱼塘处发现了唐晨(唐晨浮在水面,鱼塘边有一根玩具鱼竿)。唐和民将唐晨抱上来后,进行了施救,之后唐晨又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唐晨已死亡。另查明,唐晨家与唐某家相距约50米。唐晨家至唐浪明家承包经营的鱼塘处(该鱼塘于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发包给唐浪明家),距离约600多米,沿途有七口鱼塘,均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原告唐易文系失地农民,其家庭符合失地农民保障范围。唐晨抢救用去医疗费403.37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溺水事故发生时,唐晨与唐某均不足三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且过于年幼,认知能力极为有限。两个不足三岁的儿童共同玩耍,是符合其天性的正常行为。唐晨与唐某无论是进行“钓鱼”还是“玩水”活动,两人均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也不具有事实上的照顾、保护、救助能力,更不具有法律上的照顾、保护、救助义务。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唐晨的溺水后果系由唐某造成,而被告唐某与唐晨共同玩耍又不存在过错,被告唐某也不具有照顾、保护、救助唐晨的能力及义务,因此被告唐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唐晨的死亡后果不是由被告唐某造成,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唐某的监护人不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浪明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该处鱼塘系历史形成,于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发包给被告唐浪明家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唐浪明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鱼塘的形成不具有过错。第二、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鱼塘一般具有生态、蓄水、灌溉等公共职能,鱼塘应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一般不存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因此不宜超越我国农村地区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经验,对被告唐浪明课以过高的法律义务。鉴于被告唐浪明对该处鱼塘的形成及管理均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浪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易文、钟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唐易文、钟雪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黄声濂人民陪审员 :利盛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