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孔祥瑞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瑞,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26号原告:孔祥瑞,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栋。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祥瑞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瑞,被告利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孔祥瑞与利普顿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2-11-3);2.利普顿公司返还孔祥瑞租金137800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1428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利普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3日,孔祥瑞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由孔祥瑞承租利普顿公司商铺,孔祥瑞交付租金1378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孔祥瑞多次向利普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利普顿公司偿还租金、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普顿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孔祥瑞违约金6890元,尚欠142800元,孔祥瑞诉至法院。利普顿公司辩称,利普顿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孔祥瑞租赁商铺款137800元,保证金5000元,2014年8月13日利普顿公司向孔祥瑞支付违约金6890元(按双方合同第14.1条约定给付),在约定的时间内利普顿公司没有交付商铺,愿意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希望与孔祥瑞实现和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5日,孔祥瑞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孔祥瑞承租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B栋2层11-3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5.58平方米。合同第9.5条约定太古广场拟于2012年10月31日前开业,如逾期开业,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孔祥瑞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4.1条约定利普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孔祥瑞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孔祥瑞有权解除合同,利普顿公司除退还孔祥瑞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7日,孔祥瑞向利普顿公司交付租金1378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利普顿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商铺。2.另查明:庭审中询问孔祥瑞“明确你方诉讼请求”,答“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第二项要求返还租金137800元并以租金137800元为基数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项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元。没有其他请求”。庭审中询问利普顿公司“对于孔祥瑞的诉讼请求你方是否有异议”,答“对孔祥瑞的上述请求我方同意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孔祥瑞主张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由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给付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孔祥瑞与利普顿公司之间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孔祥瑞依约交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普顿公司亦应依约向孔祥瑞交付商铺���逾期属违约行为。1.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1378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孔祥瑞诉请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要求利普顿公司返还其交付的租金1378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孔祥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孔祥瑞主张的利息。孔祥瑞主张以137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普顿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孔祥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和保证金及给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祥瑞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孔祥瑞租金137800元,并以租金13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孔祥瑞履约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