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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执3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军、邬龙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邬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8执3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执行人邬龙华,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本院在执行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邬龙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4960元。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4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合印审 判 员  章黎选代理审判员  蒋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