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507号原告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法定代表人赖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848室。法定代表人聂荣华。原告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纽扣等服装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订单向被告直接送货或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2014年8月、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80963.51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67463.51元,被告支付货款43693.51元,被告仍有3727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以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27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打印件)、送货单、快递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账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购买服装纽扣等货物,原告制作销售合同并生产货物后,被告电话指定收货人,部分货物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部分货物直接送货给被告,送货后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但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0963.51元,仅支付了43693.51元,尚欠3727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打印件)、送货单、快递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账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实其主张。其中,送货单载明“致: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送货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并列明订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部分送货单落款的“接收与确认”处有“燕”、“朱飞”、“郑平琴”字样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分别是被告的员工钟燕汝以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朱飞、郑平琴,原告对于朱飞、郑平琴是否被告员工不清楚。部分送货单落款的“接收与确认”处没有人员签名盖章。经本院核算,有“燕”、“朱飞”、“郑平琴”字样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55549.18元。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5年1月7日,电子邮箱jos×××@mexwell.com向电子邮箱257×××@qq.com发送文件名为米飞08(已减金额).xls的文件,原告主张是原告员工沈淑娟使用电子邮箱jos×××@mexwell.com向被告工作人员钟燕汝的邮箱257×××@qq.com发送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对账单,但钟燕汝收到邮件后没有回传。电子邮件打印件还显示电子邮箱257×××@qq.com邮箱于2015年6月8日向电子邮箱jos×××@mexwell.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对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并表示被告不会再付款。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打印件)、送货单、快递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账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是2014年8月、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是打印件,快递单是复印件,对账单、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均是复制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也仅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但被告未向原告回复,故即使对账单、电子邮件真实,对账单也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对账依据。其二,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仅是应税凭证,不能证实货物交付,不能据以认定供货价值。其三,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落款没有收货人签名盖章,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相关货物。原告提交的有“燕”、“朱飞”、“郑平琴”字样签名的送货单,原告主张签名人分别是被告的员工钟燕汝以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朱飞、郑平琴,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有“燕”、“朱飞”、“郑平琴”字样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55549.18元,故本院认定钟燕汝、朱飞、郑平琴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价值55549.18元。综合以上几点,本院采信被告在2014年8月、9月收取原告货物合计55549.1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3693.51元,则被告尚应支付11855.67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5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由原告东莞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上海米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华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