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永林与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林,姜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570号原告:孙永林,地址隆化县。被告:姜山,地址隆化县。原告孙永林诉被告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林、被告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83.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各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门诊检查身体多次受伤并予以治疗。同时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被告姜山同意原告的起诉陈述,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请求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姜山应先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未住院治疗,提交的医疗费、拖车费单据计15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林151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