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同车道在前方停车待行的孙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追尾碰撞,后孙某丈夫打电话报警。民警调查时发现被告人邢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邢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8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就事故损失达成协议:各自损失各自处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接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1.8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就事故损失达成了协议,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