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小娟与姚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娟,姚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691号原告:方小娟,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姜雪民,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方小娟丈夫。被告:姚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现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方小娟与被告姚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小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姜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小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姚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姚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动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虽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合理催收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小娟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333元,由被告姚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