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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霍建明与濮超、姚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明,濮超,姚磊,徐惠玉,吴玉珍,金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277号原告:霍建明。被告:濮超。被告:姚磊。被告:徐惠玉。被告:吴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建明与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吴玉珍、金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明、被告徐惠玉以及被告吴玉珍、金永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超、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18万元,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玉珍、金永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息1%,由吴玉珍为濮超、姚磊、徐惠玉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要求濮超、姚磊、徐惠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又因吴玉珍与金永良系夫妻关系,要求金永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惠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虽想处理,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玉珍、金永良辩称,被告金永良作为担保人的丈夫,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金永良的起诉;据吴玉珍了解,2015年2月3日借条形成后,原告和被告徐惠玉之间又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请求法院认定该些还款对应的债权,从而减轻吴玉珍的相应责任;据吴玉珍说法,她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债权人后加的,而且吴玉珍签字不在正常的格式位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日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向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万元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且已收到原告转账150万元以及被告吴玉珍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惠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担保人”系何人所写以及吴玉珍签字的性质是否是担保表示不清楚。被告吴玉珍、金永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系原告事后添加,吴玉珍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承担担保责任,且金永良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提出的争议,原告认为,吴玉珍是担保人,如果没有担保人担保,其是不会借钱给濮超、姚磊、徐惠玉的;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后添的,是徐惠玉站立着写的;金永良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被告吴玉珍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姚磊转账150万元,姚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由于濮超、姚磊、徐惠玉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向原告霍建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支付借款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玉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金永良对吴玉珍的担保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故不能认定吴玉珍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金永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玉珍认为其签名前的“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后添,其实际是见证人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超、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建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玉珍对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526元,由被告濮超、姚磊、徐惠玉、吴玉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