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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沙拉楞、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沙拉楞,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主要负责人:宝兴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金融部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拉楞,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朱国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二连分行)与被告沙拉楞、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拉楞、宇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沙拉楞偿还借款本金144441.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沙拉楞给付律师代理费9700.00元;3.要求被告宇星公司对被告沙拉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拉楞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用于向宇星公司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偿还金额为1956.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月利率5.667‰。若合同签订日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被告沙拉楞以其购买的二连浩特市某小区9-1-202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宇星公司为被告沙拉楞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宇星公司账户。2013年6月15日,被告沙拉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经逾期761天,拖欠本金与利息54412.46元,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附件一中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拉楞偿还剩余全部本金144441.38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宇星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沙拉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沙拉楞、宇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700.00元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其他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与被告沙拉楞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拉楞提供购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支付,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宇星公司账户。上述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二连浩特市某小区9-1-202)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开发商宇星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条第十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贷款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贷款为分期清偿的,则贷款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第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通用条款均由被告沙拉楞、宇星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沙拉楞指定账户汇入170000.00元,收到汇款后被告沙拉楞支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15日后其余本金144441.38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被告沙拉楞提供抵押物已在二连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房屋现已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拉楞、宇星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通用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沙拉楞至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之约定,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状况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拉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偿还贷款本金144441.38元及于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宇星公司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通用条款保证人处均有宇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山及其公司盖章,故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宇星公司仍应当对被告沙拉楞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沙拉楞对借款自行提供物保,即位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9-1-202号房产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宇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宇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沙拉楞追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拉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44441.38元及于2013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作为浮动周期的利率,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二、原告先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负担210.00元,由被告沙拉楞、内蒙古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源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