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一号牌为鄂X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顺庆区白土坝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驾信息,证人宋惠玲证言,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血样酒精浓度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