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庭全与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李庭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邦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庭全,男,汉族。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区社保局)因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庭全系重庆市渝北区洛张建材厂炮工,该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李庭全因从事炮工工作受到职业伤害,××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庭全所患矽肺叁期属于工伤。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初鉴字[2015]49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庭全为伤残叁级,无护理依赖。李庭全就工伤事宜,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查明,重庆市渝北区洛张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遂撤销仲裁案件。2015年9月11日,李庭全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2日,区社保局作出《告知书》,认为李庭全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李庭全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区社保局撤销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李庭全撤回诉讼。2016年3月1日,区社保局再次作出《告知书》,载明:重庆市渝北区洛张建材厂未为李庭全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庭全收悉后仍不服,提起本诉,要求撤销区社保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庭全所患××经被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重庆市渝北区洛张建材厂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李庭全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具备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故,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区社保局于2016年3月1日对李庭全作出的《告知书》。二、由区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回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区社保局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并未举示“向用人单位请求过工伤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证据。第二,先行支付制度尚未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一审法院并未做出有效解释,为何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庭全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告知书》(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庭全在法定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2、仲裁裁决书、企业基本情况;3、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票据材料;4、告知书(2015年10月22日)、关于撤销《告知书》的决定、行政裁定书;5、告知书(2016年3月1日);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庭全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合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作《告知书》是否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及举示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载明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单位注销等情况,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认为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特此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4000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76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20年×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808元(4378元×16个月),医疗费6541.9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诉人所作《告知书》中,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答复被上诉人申请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上诉人所作《告知书》中引用法条均系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负担方式,并未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就其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是否应予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等事项作出相应答复,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先行支付制度尚未出台相应实施细则,且被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已对“先行支付”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具备实施细则系行政机关实际操作事宜而并非其不予履职之原因,且上诉人所作《告知书》中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上诉人是否能进行支付作出明确答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