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日孝与张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孝,张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266号原告:李日孝,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平,系李日孝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石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李日孝与被告张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日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2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晚上8点多,被告张石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封小英及其孙女从蓝山县南平路福建沙县小吃店驶往工业大道方向,在途经蓝山县南平路小约副食店门前路段时,没有靠右侧道路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日孝驾驶的粤R4Y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封小英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石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香洲区人民医院、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详见科诊断书),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2015年10月20日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系在钝器(车祸)撞击下,引起颅脑重型损伤,开颅术8个月后出现四肢抽搐,曾二次送医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只是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石成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石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这项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日孝是农业户口,受伤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3443.9元;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2014年12月10和12月25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102029.95元;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96.3元;以上共计105970.1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日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05970.15元;2、误工费31191元(31191元/年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3、护理费3841元(42494元/年÷365天33天);4、交通费21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6、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7、残疾赔偿金87944(10993元/年2040%)以上共计233758.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含精神抚慰金)为22233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石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日孝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等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按被告张石成和原告李日孝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担。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营养费是否有意见,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参照,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定。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颅脑重型损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故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按住院期间以3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佐证,本院参照服务业人员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致残实情,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有些偏高的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石成赔偿李日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5634.5元(含已付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日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李日孝负担1436元;由张石成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录全案证据(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日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医疗费共计101978.7元。3、蓝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医疗费共计7075.6元。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医疗费共计2496.3元。5、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李日孝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票据。(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根据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按被告张石成和原告李日孝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担。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