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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乐亭街柴火地锅炖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霍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中指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门诊就诊病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某、佟某某、霍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霍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