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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强与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222号原告陈强,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43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06942Q。法定代表人程学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莉莉,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诉被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宏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原告系被告木工班的木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福泉市麒龙国际商住楼11层支模时,因钢管架螺丝断裂,导致原告从11层楼掉下来而严重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原告伤情加重,被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2、左臂神经损伤;3、中度贫血;4、全身多发性皮肤组织挫擦伤。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8789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56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500元,4、护理费35073元,5、伙食补助费2460元,6、后续治疗费42000元;7、交通食宿费6000元;8、鉴定费92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94398元。被告耀宏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10月中下旬进入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19日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2、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3、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续医费”已经包括在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就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4、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食宿费问题,因原告去医院治疗及出院均由被告接送,没有发生额外的交通费,至于食宿费,工伤待遇中并无此概念。5、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已向被告支出了住院伙食补助金,且原告提出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6、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还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30047.00元,在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是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2、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4、安顺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钢板没有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4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工伤待遇中没有后续治疗费的规定,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5、两张鉴定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920元,被告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去医院治疗和出院都是被告接送,没有发生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中也无食宿费概念。7、证人张某、郑某证言,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陈强是2014年10月下旬去被告处上班,而两证人是2014年10月上旬去被告处上班,两证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老乡关系,有着极强的利害关系,因此,两证人所作的关于原告工资的证言不确切,逻辑上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收条及借条,证明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30947元。原告质证对三张房租费收条不予认可,那是被告租房产生的房租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署名孙元菊和陈强的借条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中的工伤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知道该鉴定结论书,但并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能客观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后续鉴定费收据,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交通票据,虽原告住院和出院时被告已派车接送,但出院后原告为了鉴定、仲裁等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郑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陈强及其妻子孙元菊出具的借条金额23500元,予以确认,对涉及房租的收条三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中下旬,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福泉市麒龙国际商住楼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0日,原告支模时,因钢管架螺丝断裂,导致原告从11层楼掉下来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235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9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0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之后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46.2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037.0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90.0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251.01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0.00元。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267184.25元,扣除申请人所借生活费20800元,实际应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为246384.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孙元菊系原告陈强的妻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陈强遭受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陈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陈强在被告处上班不足一个月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陈强月工资额,故其月工资基数应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南州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3241元,即月平均工资4436.75元计算,原告月工资基数为2662.05元(4436.75元×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4年11月20日受伤,2015年8月20日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共计9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958.45元(2662.05元×9个月);2、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参照贵阳地区住院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原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12150元(81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1天×10元);4、鉴定费32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仲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352元(209.5元/次×4次×2人×2)。6、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42592.8元(2662.05×16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六级伤残为26个月,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5355.5元(4436.75元×26个月);8、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本院酌情支持20个月,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为88735元(4436.75元×20个月);后续治疗费4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727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00元,还应支付263773.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强与被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二十六万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小写:263773.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耀宏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蛟蛟 关注公众号“”